1月29日下午,潜山市检察院就“葛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举行诉前磋商会,邀请当事人葛某、潜山市农业农村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
磋商会上,检察人员首先介绍了具体的案情:去年8月份,葛某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捕鱼工具,在潜山市野寨中学对面潜水河内捕捞小河鱼,共捕获渔获物1.51千克,计304条。潜山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葛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葛某某捕鱼地点属于潜山市潜水河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保护区范围内,其行为对当地的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破坏。因此,潜山市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并委托专家对葛某某非法捕鱼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专家评估后认为葛某某需承担渔业资源损失赔偿7927.7元或放流1351尾成鱼及87750尾鱼苗。
随后,与会人员就如何对破坏的公共利益进行弥补展开充分讨论并达成共识。案件当事人葛某也深刻反省了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并表示愿意通过增殖放流来进行生态修复。
最后,葛某自愿签订承诺书,承诺将于今年6月前在潜山市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增殖放流1351尾成鱼及87750尾鱼苗。潜山市检察院届时也会同步跟进监督,确保鱼类生态得到真正修复,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检察官普法:
根据《渔业法》、《刑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其非法捕捞行为引起的渔业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破坏,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